2016年信托公司信托报酬率(2017年信托公司年报)

如果信托的设立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串通以慈善和公益为名从事向受托人利益输送的行为,若放任其约定较高的信托报酬来侵蚀用以从事慈善事业的信托财产,则大大有悖于慈善信托制度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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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廉慧

1.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原则上不能取得报酬(第35条)。欲取得报酬必须在信托文件中有约定。慈善信托中也遵循同样的原则。

在英国法上,只有相关文件中有约定的、慈善委员会或法院同意的场合,受托人才能请求适当的费用和报酬,此所谓“志愿者原则”。英国法上,无论是在慈善信托还是私益信托中,受托人报酬都和忠实义务的问题联系起来,若允许受托人未经约定取得信托报酬,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如果一个已经设立的慈善信托的信托文件中不存在报酬条款,信托的受托人即无权取得报酬。[1]经过严格的程序之后,受托人从事某些工作可以获得报酬。例如,建筑工作、提供专业服务,如房地产代理或者电脑咨询,提供物业或者设施供慈善事业使用;从事管理或者文案工作。


2.在科学慈善的背景下,为了确保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专业化,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的信托报酬是应当的。受托人按约定收取合理的信托报酬并不会改变慈善信托的性质。

出于鼓励公益慈善事业的目的,不能仅仅靠受托人承担社会责任或者源自企业的道德感,而需要从制度上建立长效的、规范的机制

香港在信托法改革的文件中明确,专业受托人在为慈善或者非慈善信托提供服务的时候可收取酬金

要求专业的受托人无偿提供服务是不可持续的,最终也将损及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管理热情,导致适格的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减少,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信托公司自然可以放弃收取信托报酬,但收取合理的信托报酬并不妨碍慈善信托的性质,反而是公益信托可持续、规范化发展的保障


3.但是,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3号)中规定:“受托人管理费和信托监察人报酬,每年度合计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相当于为受托人的信托报酬做了一个上限的规定。

该通知发布在2008年,调整的是根据《信托法》设立的公益信托。2016年慈善法颁布之后,根据《慈善法》和相关规章设立慈善信托似乎并不需要遵照这个规范。但由于目前就信托报酬并没有出台新的规范,这个“古老”的规则似乎仍然在事实上发挥作用。

在信托公司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场合,信托公司担当的角色主要是投资管理等,和在普通的以投融资为目的的商事信托中的功能并无本质区别,受托人理应要求和商事信托中相近水平的信托报酬。低于千分之八的信托报酬,不利于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

受托人从事慈善信托的受托工作,其职责越来越复杂,期间越来越长,内容越来越专业化,如果仍然为受托人报酬设置一个不合理低的“天花板”,将打击受托人的积极性,长远来看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信托公司从事慈善信托管理本身已经是在为慈善事业服务了,并不能要求信托公司也必须依做慈善的方式收取低廉的信托报酬甚至不收费



4.能否放任委托人和受托人自由约定受托人报酬?

在私益信托中,信托的设立往往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更不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只要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就信托报酬做如何约定可能都是合理的。但是,慈善信托不仅涉及委托人意愿的实现问题,其中还有慈善目的的实现问题,慈善信托关涉公共利益,就不能仅仅靠委托人和受托人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来决定。如果信托的设立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串通以慈善和公益为名从事向受托人利益输送的行为,若放任其约定较高的信托报酬来侵蚀用以从事慈善事业的信托财产,则大大有悖于慈善信托制度的制度目的

本文摘编自:赵廉慧《中国慈善信托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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