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股 内幕交易,港股内部交易

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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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内幕交易和短线交易处罚的区别
  2. 股票内部交易是什么意思
  3. 南北车高管内幕交易会影响股票吗
  4. 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如何提起诉讼?

内幕交易和短线交易处罚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构成要件不同主要是对内幕信息的要求不同,内幕交易是利用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而短线交易却不以利用内幕信息为构成要件,但无论是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还是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只要在六个月的期限里内部人买进股票再卖出,或卖出股票再买进,这都属于公司所有。

2.主体不同。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而短线交易的主体比内线交易的主体要窄,仅限于内部人.

3.责任不同。对从事短线交易者,他们所获得的利润都归公司所有,但对从事内幕交易者的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另外,短线交易者一般没有刑事责任,因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要求从根本上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而短线交易者对社会的危害远没有内幕交易严重。

4.后果不同。从事短线交易者所获得的利益都归公司所有,意思是公司对短线交易者的利益享有归入权,但对于内幕交易者,则要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当事人的主张,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即内幕交易者所获得的利润并不一定归公司所有。

股票内部交易是什么意思

答,股票内部交易的意思是,股份公司内股东之间的股票交易。股份公司内部的股东,根据自己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和资金的需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股票交易价格,进行股票交易,经本公司股权管理部门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这种情况基本属于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交易。

南北车高管内幕交易会影响股票吗

会影响的。因为南北车合并属于重大利好,消息一放出大量散户就会追着买进,高管提前买进股票,等消息放出后,接着利好在出货可以趁机获利。他们持有的股票量都是很大的,卖出后股票应该是有所回落的。如果内幕交易被曝出的话会对公司形象造成极大的损害,股价也会下跌。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内幕交易丑闻会吓跑众多的投资者,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操作上,考虑到当前市场仍有板块机会的轮动,投资者现在要保持耐心,对那些稳重求进的股票多关注,后市会有不错回报。同时,对那些未来有巨大潜力但正在调整的股票,多关注、耐心等待,未来有过一定幅度调整后可再介入,会继续有大回报。市场在波动期,在注意中长期潜力股的阶段性机会外,就是注意那些活跃股来回拉锯时的机会,在大盘跌下来后这些股票也会跟着跌到一个较强支撑位,然后短线吃进往往就会不错短线回报。

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如何提起诉讼?

期货内幕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内幕信息是指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对于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判定最为关键的是确定某项期货交易行为是否涉及到内幕信息,同时交易行为当事人或决策主体是否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实践中一些重大案件的审理与抗辩焦点都是围绕这两点展开,例如光大证券8.16乌龙指事件主要是按期货内幕交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见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光大证券因程序错误导致的巨额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信息;华为前副总裁李一男内幕交易案审理中抗辩理由是自己从未未获取内幕信息,也未暗示妹妹买入华中数控股票。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起诉方是证券监管部门和国家检察机关,由于法律赋予赋予两者特殊的调查手段来寻找期货交易行为当事人或决策主体与期货内幕信息源之间联系的证据,一旦证据确定就可以依据两院在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内幕交易案件适用推定原则,推定相关交易行为源于获知了内幕信息。对于侵权责任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内幕交易案中是指内幕交易行为人因内幕交易行为对其他民事主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民事主体无法实施相关调查或举证内幕交易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是在证券监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对内幕交易行为确定后,民事主体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自己的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关联关系,例如在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处罚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8名投资者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支持其中6名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6名投资者分获2220元到200980元的民事赔偿,而驳回两名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附:期货内幕交易相关法律条文及案例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定义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内幕信交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3.《刑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4.《民事诉讼法》及高院解释对内幕交易案件审理的法院管辖权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可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原则上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的除外)。

5.证监会对光大证券8.16事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浩明、杨赤忠等5名责任人)

〔2013〕59号

当事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徐浩明,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光大证券法定代表人、总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

杨赤忠,男,1968年4月出生,时任光大证券助理总裁,分管策略投资部,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

沈诗光,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光大证券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

杨剑波,男,1977年6月出生,时任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光大证券、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上述内幕信息自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时公开。

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徐浩明召集杨赤忠、沈诗光和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8月16日11时40分。

一、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下午将所持股票转换为180ETF和50ETF并卖出的行为和2013年8月16日下午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2013年8月16日13时,光大证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

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徐浩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说明、询问笔录、公告、会议纪要、相关鉴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计算的相关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光大证券在陈述申辩中提出:

其一,2013年8月16日全天所做对冲交易,是按照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策略投资的原理,按照既定计划进行的必然性和常识性操作,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符合业内操作惯例。

其二,本案系我国资本市场上首次发生的新型案件,事件发生时,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无法判断错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更无从判断下午的行为可能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认定相关交易构成内幕交易法律依据不足。

其三,证监会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存在计算错误。

其四,即使证监会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也应该从轻减轻处罚,不应处以5倍罚款。

除上述申辩理由外,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还提出,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还分别提出了各自的申辩意见。杨赤忠提出,2013年8月16日中午的会议,只是一个碰头会,不是班子成员会,也不是投资决策委员会正式决策会议,对于对冲方案,其本人不是提出者、决策者和实施者。沈诗光提出,作为办公室主任,只是向总裁徐浩明汇报情况,没有参与讨论相关问题,没有参与决策,只是根据指示做好资金调拨及拆借,其不是光大证券高级管理人员,不应被列为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剑波提出,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参与会议决策,不应对其处以重罚。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

本案是我国资本市场上首次发生的新型案件,虽然《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列举的内幕信息主要是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或与政策相关的信息,但同时规定证监会有权就具体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进行认定。内幕信息有两个基本特征,包括信息重大和未公开性。本案中,光大证券因程序错误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布状态,符合内幕信息特征。我会据此依法认定其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自身就是信息产生的主体,对内幕信息知情。

按照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策略投资的原理,光大证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光大证券决策层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向社会公开之前进行的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此时公司具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符合《证券法》中“利用”要件,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的违法所得认定综合考虑了交易金额,税费,内幕信息的影响时间等因素,具有合理性。

本案4名责任人员召开公司层面的决策会议决定先交易后披露,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3,070,806.63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光大证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4,143,471.45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上述两项罚没款共计523,285,668.48元。

二、对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浩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光大证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浩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合计60万元。

三、对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赤忠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光大证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赤忠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合计60万元。

四、对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沈诗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光大证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沈诗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合计60万元。

五、对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剑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光大证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剑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合计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1月1日

6.上海二中院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民事索赔案件判决的报道

8名投资者诉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件一审宣判

新华网上海9月30日电(记者黄安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30日对原告张某等8名投资者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支持了张某等6名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6名投资者分获2220元到200980元的民事赔偿,驳回了王某等两名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

自2013年12月起,投资者诉光大证券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陆续诉至上海二中院,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杨剑波诉被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两案一审公开宣判,两案均判决驳回杨剑波诉讼请求。杨剑波不服上诉,201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光大证券公司在不披露的情况下即进行所谓对冲操作以规避损失,应认定存在过错。其内部的《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不能违反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不影响对光大证券公司过错的认定。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在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期间,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及其成份股、IF1309、IF1312交易且其主要交易方向与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光大证券公司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予以赔偿。

至于损失计算,则应以原告投资者的实际交易情况,考虑交易价格与基准价格的差额,区分不同情况合理计算损失金额。而对于原告投资者在非内幕交易时间段进行的交易,属于跟风买入受损,光大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并无过错,无法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投资者自行负担投资风险。

据此,上海二中院对案件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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