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不能退款法律

综合而言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充值、“打赏”形成一种混合契约,即多主体之间形成多个契约关系,平台和主播是混合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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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奚懿 上海杨浦法院 民事审判庭法官

在网络平台“打赏”主播属于赠与行为吗?

充值、“打赏”行为是否构成契约关系

若发生纠纷,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有连带责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组织专家学者,就上述网络虚拟环境中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界定——网络平台充值、“打赏”法律行为相关问题开展了专题研讨。让我们结合案情,一起来看看研讨会现场的智慧“碰撞”吧~


案情回顾

原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被告D系被告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播。被告B在2016年至2019年间,使用被告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网络直播平台观看直播,陆续充值6个账号(其中实名认证1个账号,1个他人姓名,其余并未实名认证,但可登陆),充值金额单笔少则10元,多则2万元,累计花费的金额约90万元。被告B充值后,通过这些账号进入被告D主播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并进行“打赏”。现原告A请求判令被告B在某直播平台上向主播充值、“打赏”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被告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D主播共同返还原告90余万元。


一、充值、“打赏”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充值、'打赏'的法律效果”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读,提出在网络平台上观看直播而进行充值、“打赏”,性质上属于《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一种“无名合同”,类似于游戏合同。鉴于合同属无因性质,不论使用的是共同财产也好,个人财产也罢,不会对结果造成影响,也就无需考虑。


进而认为,直播行业是一种新业态,观看的人和直播的人有“相互的需求”,显然不是一种赠与,反而类似于赌博。而主播的收入和按劳分配是不完全相符合的,但性质上也应当属于劳动所得,可以定性为二次分配。充值后所获得的虚拟道具,应在法律上界定为一种物权,尽管其以数据所体现,但数据是手段,是通过网络将现实财产优化、扩充,成为“第三种财产”。至于充值、“打赏”的效力,宜主张有效,不存在退还的可能。


有学者认为

若要否定法律行为,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提供法律依据。还有学者主张,网络直播的确是一种新业态,也涉及到利益的再次分配,但应当考虑利益平衡,不能简单认定其效力。


有法官认为

直播行业的兴起促进了互联网经济发展,有其重要的意义。从案件的行为模式上看,从充值到“打赏”有明显先后的递进关系,不应当认为充值依附于“打赏”。关于充值和“打赏”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则要结合充值次数、频率、金额,以及“打赏”是不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相处的时间内等细节要素综合考量。


二、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

首先要将法律行为或者法律关系进行定性,然后才能就责任承担的主体进行判定。

生活中,有许多“打赏”行为,例如给小费、“打赏”街头艺人等,既可以作为情谊行为,也可以借助单方法律行为理论进行解决。我们生活中,还有微信“打赏”功能,这应该定性为赠与,合意一旦达成,就丧失了任意撤销权。但是在加入了平台这一主体后,就要考虑如何理顺互相之间的关系。


综合而言

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充值、“打赏”形成一种混合契约,即多主体之间形成多个契约关系,平台和主播是混合的责任主体。至于虚拟货币的性质,应当界定为一种债权凭证比较合适。


有法官指出,法律关系的确定一定要建立在事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充值完成即表示交易结束,认定赠与存在困境。至于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就要从无名合同及服务合同的条件构成上去判断。关于“打赏”的性质,要根据案件细节,特别是家庭收入状况,“打赏”的具体金额等因素来作出判断。


有法官认为

从各个主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及审判实践来看,主播不是当事人,主播与平台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平台和主播之间应构成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适用《合同法》进行规范,作为一个共同体来对外承担责任。


三、充值、“打赏”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

网络直播日渐成为一种新业态,依照原有的逻辑方法,如何适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网络充值、“打赏”与网络上发生买卖关系具有类似特点,均是获得对价或者说精神满足。充值是平台发出要约邀请,用户发出要约,平台进而承诺的一个合同缔结过程,充值完成,合同即完成。“打赏”为充值完成后用户所享有的权利。用户向平台发出缔结演艺服务合同的需求,平台提供互动方式,主播服务是平台各种项目中的一环,主播是第三方履行者。若仅有充值,没有“打赏”就失去了合同的目的意思,网络“打赏”所追求的就是一种精神获得感。这与线下是有区别的,若在线下“打赏”,则完全是一种赠与行为。


有学者认为

“打赏”金额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若金额畸高,会使家庭陷入困境,此时,法律应当介入调整,从公平角度入手,适当返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别各种不同情况的“打赏”行为作出不同判断,例如微信“打赏”、街头“打赏”等。当然娱乐也是一种消费,例如购买照相机、旅行等,这些消费金额也不小,但应属于生活所需。


有法官指出

首先,应当从事实特征上来认定法律关系。充值行为类似于购买了超市卡(债权凭证),“打赏”行为就类似于买东西。理论上服务合同与赠与合同都可能构成,这时就要从细节上加以把握,如果附加了条件,如点歌,那就是服务合同;如果是随意性的给予,就属于赠与合同。其次,要做到交易安全与家庭关系之间的平衡。平台上主播的内容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可以直接认定无效;用户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就需要对特殊主体进行保护;用户的家庭背景如何?是不是超出了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是不是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相关案件处理,有的资深法官提出要从六个方面对全案进行把握:

◆ 第一,明确裁判理念,确立原则,几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哪种价值应当优先。可否依照公序良俗优先于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优先于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优先于网络发展的原则确立思路;

◆ 第二,准确定性,要以行为时的事实来判断其法律性质,特别是从平台实际提供哪些服务进行切入;

◆ 第三,理顺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到用户、主播、网络平台,可能还涉及到公会,他们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事实来明确;

◆第四,效力应当多方面分析,例如要看平台是不是提供了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就要依据法律规定去审查;

◆ 第五,是不是构成无权处分,就要从用户的行为细节进行判断,比如是不是长期的,是少量还是大量的等;

◆ 第六,关于善意取得,就要看主播是不是支付了对价,支付了什么对价来判断。


综上所说,对于网络直播平台充值、“打赏”行为,法律应以总体不干涉为主,个别予以干涉调整为辅,既要严格适用法律,又要让社会公众所接受。


有的资深法官认为

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是否独立应当进行甄别,目前能看出两个行为是能够区分开的,就应当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加以评价。就本案而言,首先,构成一个混合契约,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要根据合同来确定。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值得考虑。其次,充值所兑换的虚拟货币具有债权凭证的属性。第三,本案案情系多次“打赏”,而非一次性大额的转移,不宜作为“婚外情”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来处理。


有的资深法官认为

对于案件的处理,要符合《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向。要从法理与事理、法理与情理两个层面进行剖析:在法理与事理方面,要从案件细节把握,用户与平台之间成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主播和平台成立的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用户与主播则因为财产间无变化而不发生关系,若有返还事由,也是以平台的名义进行退款;在法理与情理方面,要符合百姓的价值观,如果金额非常巨大,则不能为百姓所接受。此外,关于有效性问题,则还要从格式条款、效力待定构成、意思表示瑕疵等方面入手综合考量。他进一步指出,司法审判要快速回应互联网模式下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互联网有序治理和网络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实现司法裁判与现实生活的有效衔接。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奚 懿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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