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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能否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确认网络直播充值打赏行为无效——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性质作者:麻增伟案件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微播公司系应用程序抖音平台的运营主体。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小儿子于2020年7月6日出生),一人照顾两个孩子(大女儿当时不满6周岁),被告李某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账号(yixueran

夫妻一方能否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确认网络直播充值打赏行为无效

——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性质

作者:麻增伟

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微播公司系应用程序“抖音”平台的运营主体。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小儿子于2020年7月6日出生),一人照顾两个孩子(大女儿当时不满6周岁),被告李某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账号(yixueran5201314、dy9szaplgtio),通过“抖音”、“抖音火山版”平台消费充值人民币200余万元,购买平台虚拟币“抖币”、“钻石”,后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向“抖音”平台直播号(抖音号:205041235、184567627、8008208820WXA、1506059467、weixiaoyao520等)进行打赏,消费一空。原告高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被告李某在微播公司经营“抖音”平台消费充值合同无效;2.被告微播公司返还原告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网络服务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充值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实务评析: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越来越普遍,因网络直播引发的充值打赏纠纷越来越来,既有未成年人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父母的手机充值打赏主播,也有成年人沉迷于网络主播充值并给予其巨额打赏。尽管因网络直播充值打赏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网络主播充值打赏行为存在不同认识,因此,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实践中,认识分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性质——赠与合同还是网络服务合同

关于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为,网络直播充值打赏属于赠与合同性质。第二种认为,网络直播充值打赏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网络服务合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认识已经逐渐成为主流观点。

认为网络直播充值打赏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 充值行为属于网络消费行为。在前述高某一案中,法院认为,“抖币”系在“抖音”平台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货币,用户可以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等平台上的各项产品或服务,可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被告李某在平台内使用货币进行充值兑换“抖币”,其每次充值行为均是与被告微播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范畴内的消费行为。另外,在(2020)京0491民初3532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充值过程,用户通过注册与平台订立服务合同,并预先充值兑换虚拟货币用于打赏。用户充值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并未完全完成消费行为,其充值目的系为进一步享受打赏等服务内容,为预付款行为,故需进一步考查打赏行为。

2. 打赏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属于网络消费行为,打赏者因此获得了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在前述高某一案中,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而产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特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观看直播、是否对主播进行打赏。网络直播服务行业的主要盈利模式是通过用户打赏获取服务报酬,用户自行打赏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用户进行打赏后,可以从中获得某种精神满足,效果上获得精神利益。李某使用其账号中的“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对主播进行打赏,其每次打赏行为均是与被告微播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范畴内的消费行为。另外,在(2020)京0491民初3532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打赏过程,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存在服务合同和赠予合同两种意见。持赠予合同的观点认为,用户对主播的表演是否打赏及打赏多少纯属自愿,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特点,符合赠予的法律特征。持服务合同的观点认为,主播提供了表演服务,打赏方作为观众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属于网络新业态下非强制性付费的一种服务形态,属于一种新型服务模式。综合考虑直播打赏明显的商业化经营属性、表演服务的对价和新型非强制性付费的交易形式、打赏可能获得互动性差异化服务等因素,本院认定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为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2020)京0491民初35323号,(2021)京0491民初23901号,(2020)沪02民终9826号,(2020)浙07民终4515号均采用上述类似的观点。

二、夫妻一方能否以充值打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打赏行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充值打赏属对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认定充值打赏行为无效的,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在前述高某一案中,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原告称被告李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充值,但被告李某与微播公司之间成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服务合同相对方分别通过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被告李某每次充值、打赏均系独立的消费行为,不应累计后评价。本案中,被告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权选择消费的方式和种类,既应理性安排管理自己的支出和消费,也应遵守其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被告李某使用其注册的两个账号,在“抖音”平台多次进行充值,每次充值金额由数元到20000元不等,又通过其抖音账号“锦衣卫”分19888次、抖音账号“救赎”分1366次使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对多名主播进行打赏,其行为具有长期、小额、高频特点。被告李某以其名下的资金进行充值兑换“抖币”,再使用其抖音账户中的“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对主播进行打赏,对网络平台而言,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对价时,并无法定义务也无能力对其每一笔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原告高某和李某亦未举证证明微播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的资金来源存在不合法、不正当的情形,即李某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内部,若二者确认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网络服务合同的效力。随着生活水平提高,除物质需求外,正当途径的娱乐活动追求的精神愉悦也属于日常生活的部分,在合理限度内精神需求消费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在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微播公司明知或应知李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时,法院需根据事实保护交易的安全,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否则互联网平台上的交易将无从发展。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李某充值行为基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2020)沪02民终982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沈某所充值的金额固然是其与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效力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沈某的充值、打赏金额系多次、长期累计形成。经查明,沈某自2016年3月开始观看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直至2019年2月,时间长达近三年。三年中,沈某充值金额单笔少则1元、10元,多则20,000元,其中多以百元、千元为主,涉案金额700,000余元并非朝夕形成,呈现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这表明沈某的充值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与此同时,因充值金额的小额、多次、长期性特征,加之沈某又是分别以6个账号进行充值和打赏的,结合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拟制,斗鱼平台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该充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因此也无法推定斗鱼平台的设立者斗鱼公司对沈某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二)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发生在夫妻相处时间段内。经查明,沈某观看直播的时间基本在晚上十点至凌晨两三点间,打赏也一般发生在这一时间段内。该时间段本应属于夫妻共同相处的时光,干某在三年时间里,理应知晓沈某在该时间段内所从事的活动。但干某却陈述因照顾孩子而疏于对沈某的关注,故不清楚沈某长期观看直播的事实,这番陈述实难以与常理所契合。(三)干某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关注共同财产的变动,也有悖常理。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持续三年之久,金额累计数十万之巨,作为妻子,干某亦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之权利。但干某却称直至沈某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时,才有所察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负妻子对家庭财产管理之责。倘若干某坚持主张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也系夫妻内部关系,非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应处理之范畴。(四)娱乐消费也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所需已不限于衣、食、住、行,其范围不断扩大,既包含物质需求,同样也包含精神需求。正当的娱乐活动如看电影、话剧、表演、旅行乃至网络游戏等,也属于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日常生活所需。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的兴起,也有其合理性和社会需求。沈某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斗鱼平台充值、打赏,充值金额又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干某也未在三年间发现充值、打赏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故应当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

在(2020)浙07民终4515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直播充值打赏属于赠与合同,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因此认定直播打赏行为无效。但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充值打赏并非赠与行为,且认为柴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权选择消费的方式和种类,既应理性安排管理自己的支出和消费,也应遵守其与陌陌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而柴某在陌陌平台的充值、打赏行为持续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充值数额以百元、千元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审查购买者的婚姻状况及是否已取得配偶同意,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柴某是否侵害他人的财产处分权。同时,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具有平等的管理和使用权。俞某与柴某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家庭的共同积蓄情况应进行了解和管理,但俞某在两年多时间内,对柴某任意使用夫妻家庭财产的行为并未有所管理和阻止,事实上对柴某在陌陌平台的充值和打赏行为予以一定程度的放任。俞某认为本案应基于柴某赠与无效并按不当得利诉请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法院未支持充值打赏行为无效的理由主要是:1、充值打赏一方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值打赏属于一种消费行为。2. 打赏者充值打赏主播,属于满足精神需求的消费,属于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日常生活所需。3. 充值打赏金额具有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主播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善意第三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但仍具有参考意义)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此,笔者认为,长期的多次小额打赏虽然可以认定为正常的消费行为,但如果夫妻一方一次性给主播巨额充值打赏,则可能会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若主播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充值打赏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的话,夫妻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认定直播打赏行为无效。比如,夫妻一方一次性给主播充值打赏100万,该打赏明显超出了家庭的正常资产和收入。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所述“所谓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应当指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因此,若夫妻一方长期以多次、小额打赏的方式给主播打赏,尽管最终累积的数额较大或巨大,但由于每次的打赏都可能属于正常日常生活消费的范畴,夫妻另一方很难以充值打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打赏行为无效。但如果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消费的范畴,主播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话,夫妻另一方仍可以要求确认该充值打赏行为无效。

但需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用的充值打赏行为,监护人是可以要求返还款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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