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法的区别--美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法的区别是什么

美国证监会(即SEC)2022年在纽约南区法院起诉Ripple公司及其两名高管违反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发行和销售证券。其中,SEC指控两名高管教唆和帮助Ripple的前述违法行为。两名高管以SEC没有达到主张证明条件为由,要求法院驳回SEC对二人的起诉。法院否决了两名高管的申请,并在裁定中对于证券法中教唆和帮助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较为清晰的阐述。Ripple是一家虚拟货币创业公司,发行

美国证监会(即“SEC”)2022年在纽约南区法院起诉Ripple公司及其两名高管违反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发行和销售证券。其中,SEC指控两名高管教唆和帮助Ripple的前述违法行为。两名高管以SEC没有达到主张证明条件为由,要求法院驳回SEC对二人的起诉。法院否决了两名高管的申请,并在裁定中对于证券法中教唆和帮助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较为清晰的阐述。

Ripple是一家虚拟货币创业公司,发行的虚假货币叫“XRP”。SEC认为,Ripple及其高管们将XRP作为一项在普通企业中的投资来推广,即XRP的价值增加、价格增长完全依赖于Ripple的努力。换言之,SEC认为,XRP符合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范的证券类型中的投资合同,因此Ripple未向SEC注册而发行并销售XRP构成对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五条的违反,属于非法发行和销售证券的行为。

两位高管被指控的教唆和帮助违法行为(aiding and abetting liability),按照SEC v. Apuzzo案中的界定,SEC必须指出并最终证明:

  1. 被指控的主要责任人的证券违法行为成立;
  2. 教唆和帮助责任人对于违法行为是明知的(knowledge)或者疏忽大意(reckless,the Dodd-Frank Act将此点包括在内);
  3. 教唆和帮助人对于违法行为成立起了主要协助作用。

以上三项标准并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比如,明知的程度与教唆和帮助人的协助程度相关联。

该案中,由于两名高管均未否认Ripple构成非法发行和销售证券,故法院主要对于“明知”和“主要协助作用”两个要件进行了分析。

1、明知

欲证明两名高管明知Ripple构成非法发行和销售证券,必须要证明两名高管知道他们在Ripple的违法行为中扮演的角色。不要求证明两名高管对于Ripple公司的行为违法性是清楚的,但是必须证明两名高管知道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导致Ripple公司行为违法的事实。

换言之,“明知”是对于基础事实的知晓,而不是对于适用于该述事实的法律的知晓。除去非常罕见的情形,没有法律,甚至包括刑事法律,要求被告认识到其行为违法。明知是知道正在做什么,以及如此做的后果。

“明知”条件也不包括“故意(willfulness)”,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条文在适用民事责任时,不要求故意。

2、主要协助作用

满足此条件需证明教唆和帮助责任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持续在这家企业,并且希望实施相关行为,并通过其行为使违法行为得以发生。

关键词: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93161409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美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法的区别--美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法的区别是什么文档下载: PDF DOC T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