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会计分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会计分录怎么做

文/季鑫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文/王莹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一、基本案情2018年2月,王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支付票面额4%的对价从A公司购买7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以其经营的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700万元的水产品虚假购货合同。后王某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将其中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B公司背书至C公司,先后从C公司骗得贴现款200万元。所骗款项由C公司转入B公司账户后,被王某

文/季鑫鑫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文/王莹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王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支付票面额4%的对价从A公司购买7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以其经营的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700万元的水产品虚假购货合同。后王某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将其中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B公司背书至C公司,先后从C公司骗得贴现款200万元。所骗款项由C公司转入B公司账户后,被王某用于支付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偿还公司债务等。C公司将取得的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货款,因票据到期后被背书人无法向A公司兑付而退票,C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王某花钱向A公司购买无资金保证、不能兑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王某将无资金保证的票据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系对票据功能的使用行为,被害单位也是基于接受背书转让票据而支付贴现款项,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属于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是明确作废的票据,行为主体也不是出票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本案中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王某诈骗的工具,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

三、支持的观点及理由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王某为获取资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以支付票点的方式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主观上完全明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资金保证,不能兑付。王某隐瞒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事实,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贴现资金。王某获取该贴现资金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买票的票点费用以及偿还债务等,更加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其次,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让利贴现的行为是对票据的“直接使用”,使得票据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直接使用”是指行为人利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的本职功能在交易中实施欺诈行为,此时票据被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用于欺骗对方,系票据诈骗的犯罪手段。与此相对,如果票据没有被直接作为支付、结算的功能在犯罪过程中使用,只是被行为人用来展示自己的付款能力获取对方信任,或者交付给交易对方作为一种履约担保,此类情形下,票据并非发挥其本职功能,也未真正进入流通领域,行为人不侵犯票据管理秩序,被害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作为诈骗“犯罪工具”评价。《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A公司以支付所谓的“货款”出具给B公司,王某再以让利和分期贴现为诱饵,操作背书转让给C公司,形式上背书连续,C公司基于被骗而认为票据到期后A公司能够兑付且背书人B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从而在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接受B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并由此认为获得票据权利,继续背书转让票据用于支付自己的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被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王某利用的是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实施诈骗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要求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真实贸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而使用票据;背书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背书转让没有真实贸易、债权债务关系、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本案中,王某以票面额4%的对价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观上十分清楚其购买的票据无资金保证,到期后出票人A公司不会兑付,仍背书转让骗取财物,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情形。虽然该第(五)项条文规定的行为主体表述为出票人,但笔者认为不应仅局限地理解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还应当包括教唆出票人出具无资金保证的票据并背书使用票据的行为。如此考虑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即票据行为人,不仅包括票据的出票人,也包括票据的使用人,且本条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均规定的是票据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如仅仅存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而不对票据使用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故第(五)项也不应局限于票据的出票人,应当将使用无资金保证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票据使用人也囊括进来;二是该条款第(五)项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使用”二字,但应当认为包括票据的使用行为,若仅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而不使得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即不使用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进行诈骗活动,不侵犯票据管理秩序,则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综上所述,王某明知出票人签发的是无资金保证、到期不能兑付的票据,仍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骗取被背书人钱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处理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并追加B公司为票据诈骗犯罪单位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人就此案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充分论述,法院最终采纳检察机关的观点,以票据诈骗罪判处B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责令B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86万余元。检、法两家对案件定性达成一致意见,为该地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凝聚共识。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_清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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